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祺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葉建宏 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佳祺固坦認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全部傷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的手及頭部2至3下後,我就被人拉開了,我認為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並非全部的傷害都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喝BAR小吃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遭被告與一綽號「 阿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手持塑膠椅、棒球棍或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與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案發當時我跟我朋友 劉國勝 、「阿泰」之成年男子在一起喝酒,我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用雙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與身體3至4拳,「阿泰」用什麼方式傷害告訴人我不清楚,另外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被3個人分別用棒球棍、塑膠椅、拳頭打傷乙節,確有此事等語明確(偵卷第8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0頁),復告訴人於偵訊與本院訊問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是被告確有與另兩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勢乙節,堪可認定。
㈡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同時另有兩人共同對告訴人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或持塑膠椅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等情,已認定如前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不可能不知道上開集眾人之力,分別以塑膠椅、棒球棍及徒手朝人體毆打,被害人在遭眾人合力密集時間內持續遭以上開方式相加攻擊,極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8、9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右額撕裂傷等傷害之結果。是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與「阿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上開共同參與之人,自始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謀議,按上說明,被告與「阿泰」、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所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以前詞辯稱我認為我只有造成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部分傷害而已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㈢至證人 劉國盛 雖於偵訊中稱:告訴人講的不太正確云云(偵
卷第69頁),惟查劉國盛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且越來越嚴重,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打架,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毆打告訴人,當時我已經喝很多酒,已經很醉了,而且時間已經有點久了等語在卷(偵卷第69頁),足認證人劉國盛於本案案發時已甚為酒醉,對本案經過已記憶不清,且證人劉國盛之證述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陳均不相符,自難僅以證人劉國盛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共同
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實施,與「阿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與其他2人共
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8、9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右額撕裂傷等傷害,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上開犯行、及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併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被告為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92號被告黃佳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喝BAR小吃店,與葉建宏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椅子或拳頭共同毆打葉建宏,致葉建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
8、9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右額撕裂傷等傷害。嗣葉建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佳祺固坦承毆打告訴人葉建宏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葉建宏先用拳頭揮到伊,才防衛性打他,打了幾拳就退開了,之後亂成一團,不認識拿球棒的人,只出了幾拳不可能傷勢這麼嚴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劉國盛(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口角越來越嚴重,之後他們兩人互相打來打去等語,是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則其他持球棒參與共同毆打之人,顯與被告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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