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返還原告租賃物,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
年4月16日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違約
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理光股份有限
公司指定RICOHAficioMP2000L2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
臺(含自動雙面送稿機、傳真介面、列表掃瞄配件,下稱系爭
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
月12日起,共60個月,每2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3,885元(
含稅)。詎料,被告自102年10月(即第9期)起即未依約履
行,經原告函催,仍未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
額扣除已付租金)即85,47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
賠償金(應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10686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事實。
查系爭租約第9條:「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
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
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
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為到
期日」、第11條第1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
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既自
102年10月(即第9期)起有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催繳仍置之
不理等情,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系
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3年3月19日合法終止,則依
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9期起至12期止已到期之租
金15,54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未支付租金而終止,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未到期租金全額69,930元(計算式:3,885元×18=69,930元
)為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3,885元,
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高達年息
14.6%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
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自101年4月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
原告因被告自第9期即102年10月間起積欠租金,至103年3
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相當於約定租賃期
間之2/5,且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17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而
得再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等情,雖原告稱系爭租賃物為二手
機器,難以轉賣或轉租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69,930元為違約金請
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為宜。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
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
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
40元,及其中15,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