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柯富升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
與敦化南路口時,因從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變換車道不慎及
未注意他車道來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中國
科技大學所有由訴外人 高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900元(工資、烤漆費用
3,950元、零件9,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被告之
保險人拒絕辦理出險,無法依同業解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其實可以向被告保險人請求辦理出險,不知
原告為何起訴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敦
化南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往右側變換車道行駛時,其右
前車角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炎駕駛沿臺北市○○○路慢
車道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相片、金龍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修估單與統一
發票、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
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向被告之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云云,惟此與原告主張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7條第2項。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敦
化南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往右側變換車道行駛之際,其
右前車角與原告承保由高炎駕駛沿臺北市○○○路慢車道南
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受損,本件被告車輛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13,900元,
其中鈑金烤漆費用3,950元,零件9,950元,有金龍泰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車輛修估單與統一發票以及大屯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0-13頁)
。而系爭車輛於94年7月出廠,至100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時
止,已出廠6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烤漆(烤漆為車體
的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950元(含
烤漆),經扣除折舊後為950元,加計板金工資3,95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94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5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360元由被告│
│合計│1,000元│負擔,餘640元由原│
│││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