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oo
法定代理人 沈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
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雄簡1989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