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訴訟代理人  黃燕美
被   告  鄭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1,283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91,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4日止,自費在
原告醫院進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醫療費用合計219,187元
,扣除健保給付7,904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尚餘19
1,28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醫療
服務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1,2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收費通知、泌尿外科出
院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被告之病
歷、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32-44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提出之支付命
令異議狀亦僅泛稱支付之金額尚有爭議,已給付2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答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請求被告醫療費用191,2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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