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債務人 李亭誼 (原名: 李靚蘭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伍維洪債權人 許明珠
劉淑菁 陳家慧 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亭誼(原名:李靚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現年55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在海先股份有限公司、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爵士西點麵包有限公司等擔任計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7,85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銀行存摺明細、戶籍謄本、薪資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