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劉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陳祖芃 之母,被繼承人 陳敬勛 即未成年人之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過世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陳祖芃同為陳敬勛之繼承人,利害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阿姨 劉玉玲 為陳祖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具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敬勛之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惟聲請人未說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辦理何項事務所需、未提出不具有利害關係特別代理人人選、特別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人選願意擔任陳祖芃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未成年人之同意書、不影響陳祖芃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陳祖芃之利益所為。本院乃於112年8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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