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映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映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映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7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7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