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施懷 被告 張陳兆明 即感覺自由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繳付本息至111年10月25日止未再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7.61%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至111年10月25日止尚欠本金共1,155,484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頁、第76-8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週年利率)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1924,384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7.61%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31,100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7.61%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