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黃英洲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陳家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76143號裁處書,業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且尚在訴願程序中,有被告機關111年3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1556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既尚在訴願程序審議中,亦無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