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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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宏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16、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稱 陳文星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1「虛空古元宮」私人神壇之住持,該神壇主要供奉 玄元 天父及地母脈元始祖,惟因丙○○經濟上無力維持宮廟開支,約於7、8年前已荒廢。緣丙○○於民國101年9月間,透過舊識 徐冬柚 之介紹,得知徐冬柚之姻親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已離婚且長期飽受婦科疾病困擾,利用人性對宗教之信仰、趨吉避凶及迷信心理,向A女佯稱其身上有嬰靈纏身,須設法除去陰毒,否則對A女及其家人均有極不好之影響,且A女將來亦可能罹患癌症等詞,使A女心靈陷於不安,A女見丙○○說中其曾進行人工流產一事,遂同意丙○○在A女住處內(地址詳卷),隔著衣物以手在A女手臂由上而下撫觸之方式,替A女驅除所謂「陰毒」約4、5次。俟至同年10月間,丙○○見已取信於A女,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
A女佯稱其體內之陰毒非常嚴重,需藉由其宮廟裡神明之神力方能驅除乾淨,遂邀約A女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其開設之前開「虛空古元宮」,A女幾經猶豫,本欲邀同其弟媳前往,然因其弟媳不克陪同前往,遂單獨一人如期赴約;詎丙○○並未將其帶入前開宮廟之神壇內(實際上該「虛空古元宮」已荒廢多時),而係將其帶往緊鄰前開宮廟旁平日為其個人居住之鐵皮平房房間內,佯稱其年事已高故氣力不夠為由,要求A女褪去全身衣物,再由其透過以手按壓、推擠全身之方式,以排除A女體內陰毒穢氣,A女初始拒絕,丙○○竟佯裝生氣並喝叱A女如此無法治療,A女不得已褪去全身衣物後,任由丙○○徒手在其全身上下(包含手、腳、背部、胸部乳房等處)以撫觸方式進行所謂之神力治療後,復進而對A女佯稱其陰毒卡在私密處,必須躺在床上方能繼續,並佯稱其手上有仙丹,需放進A女體內才能將陰毒盡數排出云云,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左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反覆抽動至少4次。其間,丙○○不顧A女數度欲以手撥開阻止、抗拒,反而寬慰A女想像成男女行房,並以需達到高潮,子宮才會打開,方能有效排除陰毒為由,除一面以左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反覆抽動外,並同時以右手揉捏A女乳房,直至A女起身表示不願再繼續,丙○○始罷手,致A女因而受有陰道口擦傷之傷害,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丙○○除當場交給A女4瓶自稱經其加持過之仙丹符水帶回自行服用外,其唯恐東窗事發,並要求A女不得向他人轉述上情,復以A女之陰毒仍相當嚴重為由,要求A女至少要再前來繼續治療3、4次以上方能痊癒。俟A女穿回衣物準備離去時,始赫然發現丙○○為避人耳目,已將該房間之門上鎖,並將該宮廟最外側之鐵捲門關閉。事後A女強烈懷疑丙○○此舉之動機,同時身心亦飽受痛苦,乃於翌日將此事告知友人 黃韋捷 ,並在黃韋捷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10
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偵查卷宗末頁密封袋內所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被害人A女之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1
6號卷外放證物袋內),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黃韋捷、徐冬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且查:
(一)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何以對A女進行治療及其方式、過程,及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基本事實,與A女證述遭性侵害之主要情節不謀而合(見警卷第6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偵查卷第6至9頁),參以被告與A女彼等間並無何怨隙,茍被告經由以手按壓、推擠全身之方式達到舒緩A女之身心症狀之功效,證人A女感激猶恐不及,又豈有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A女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信而有據,洵堪憑採。此外,復有證人黃韋捷(見101年偵字第27282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卷第33頁)、徐冬柚(見101年偵字第2728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卷第2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A女手繪之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頁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年度核退字第815號偵查卷第7頁至8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偵查卷第13頁)、現場照片21張(見101年偵字第27282號偵查卷第29頁至39頁)、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偵查卷末頁密封袋內資料;其上記載A女陰道口1×2cm擦傷之情,恰與被告自承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交付A女帶回飲用之自稱「丹水」(即礦泉水)4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同年月25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先後具狀辯稱略以:「被告以民俗療法治療A女罹患之婦女病宿疾,被告主觀上均認為係治療行為,又被告事前以告知A女治療方式,並獲其同意才實行,且A女表示不願意被告隨即停止,並無違反
A女意願」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一進入房間內,陳文星就叫我把全身衣物都脫掉,我一開始拒絕,陳文星就說你不脫我要怎麼幫妳治療,我就先將我的外褲脫掉,陳文星又要我將上衣及內衣褲都脫掉,並且說他叫我脫衣服是在幫助我治療。我脫光全身衣物後,陳文星用手掌在我全身(背部、手部、腿部及乳房)碰觸,並且告訴我這樣做是在幫我把不好的東西排掉。陳文星接著叫我躺下,一直徒手繼續碰觸我全身,之後他就用手先碰觸我的下體,告訴我說他手上有仙丹,要將那個仙丹放到我體內才能治療,我問陳文星他剛所說的話是甚麼意思,但他並沒有回答我,就直接以他的中指(哪一隻手我不清楚)放入我的陰道,陳文星就對著我說他已經把仙丹放進來了,並且問我說有沒有覺得身體比較好一點,陳文星接著用他中指在我的陰道內抽插,我覺得不舒服且告訴他我不要,我一直用手要撥掉他的手指,但是陳文星一直又將我的手撥掉,告訴我說『妳不能這樣,妳這樣我要怎麼幫妳治療』。這樣的過程大約持續大約四到五分鐘,於是我就直接將我身體移開然後站起來,並且告訴他我要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陳文星當時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治療時,妳有抗拒嗎?)有,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有撥他的手,但沒有撥到,他還跟我說我在幫妳治療,妳不要這樣子。...(問:對於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他以手指插入妳下體是在為妳治療,而且妳並沒有抗拒,有無意見?)我有抗拒,我有說不要,而且我一開始還有用手推他,但是他一直跟我說他是在幫我治療,所以我一方面覺得半信半疑,一方面覺得很害怕,所以當下就不敢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卷第8頁、第9頁背面),由證人A女前揭所述,其在被告所謂之「治療」過程中,已以手指撥開被告手指之方式,明確表達意願,被告反而喝叱A女此舉將影響療效云云,益徵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上情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行為,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次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罹有婦科疾病,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使告訴人放任被告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惟此之放任尚難認屬經被害人A女之同意,實則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宗教神力及健康危害為由等心理上之強制手段,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況且A女在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之過程中,尚以手撥開被告加以阻止,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於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手、腳、背部及乳房,後以手指接續強行進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來回抽動至少4次,及同時以右手抓捏A女胸部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既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為強制猥褻繼又續為強制性交,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四)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與被告「犯罪情狀」無關之事由,並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事項。
查被告假借宗教之名,藉口為被害人A女治療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本院開庭時猶操弄神鬼之說,未見其真心悔悟之意,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其犯罪情狀,實不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非妥適,且被告顯無適用緩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惟其在宗教場所擔任住持,從事安定人心之工作,竟不知潔身自愛,端正自身行為,反而利用A女罹患痼疾,向A女佯稱其有嬰靈纏身須盡快治療之機會,違背A女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造成A女身心受有難以輕易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復參酌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僅希望被告受到教訓,但被告年歲已高,其亦不希望被告被關到死等意見(見101年度偵字第25516號卷第9頁背面),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猶未尋求彌平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年紀及其犯罪情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之瓶裝水4瓶,被告已交予A女留存,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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