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歐惠蘭 相對人 郭松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歐惠蘭與相對人郭松墩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 蒙鈞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173號受哩,惟相對人所持本票「受款人欄」為「郭松墩先生」,與相對人「郭松墩」,依形式判斷顯有不符,且相對人所持四張票據中,有一部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上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雖抗告人主張受款人欄記載之「郭松墩先生」與本案相對人「郭松墩」顯有不符云云,惟「先生」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乃用在他人姓名後之尊敬用語,即相對人「郭松墩」為上開票據上之受款人「郭松墩先生」,殆無疑義,至於事實如存有名為「郭松墩先生」之人,可證明該受款人「郭松墩先生」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抗告人自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4紙本票中,其中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係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經核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費用僅抗告費1,000元,是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9月30日│412,400元│98年2月1日│TH0000000│├──┼──────┼─────┼──────┼──────┤│002│96年9月30日│412,400元│99年2月1日│TH0000000│├──┼──────┼─────┼──────┼──────┤│003│96年9月30日│412,400元│100年2月1日│TH0000000│├──┼──────┼─────┼──────┼──────┤│004│96年9月30日│412,400元│101年2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