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