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侵害「心酸講無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被訴侵害「站在高崗上」、「悶」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欣馨KTV」負責人,明知歌名「心酸講無話」之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與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將灌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設於前揭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選播點唱,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集一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心酸講無話」歌曲係由美華公司享有專屬公開演出權,有美華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憑證在卷可憑,而被查扣之點唱機中確有該首歌曲,及告訴人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曾為調查而至該店消費點唱過該首歌曲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擺設電腦伴唱機,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該部點唱機內有五千多首歌曲,因尚未開始營業,「心酸講無話」並未為顧客點唱過,該部電腦伴唱機係向甲○○租用,甲○○說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有版權,可以供營業用,有地方可以申請公播證時,甲○○說會幫伊申請,伊想繳費亦不知去何處繳等語。
四、經查:
(一)該首「心酸講無話」歌曲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之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授權美華公司,美華公司享有前開音樂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改做權、編輯權、出租權,並得對侵害其權利者,以被害人身份提起民、刑事訴訟,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作者 林秋離熊美玲 出示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點將家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點將公司取得該首歌曲之電腦伴唱磁片重製權,依雙方簽訂之同意書記載,點將家公司僅能以「電腦音樂磁片」之產品型態出版發行,雙方並未約定是否限供家庭使用,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之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依此規定,點將家公司既未取得明確授權,對上開歌曲並未取得著作權人得供營業公開播映之權利,縱點將家公司將該歌曲放入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向點將家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之個人或公司,在未取得公開播映證之前,仍不得將該首歌曲供公開播映或營業使用。是被告雖辯稱出租伴唱機給伊之甲○○說可以營業用,證人甲○○及乙○○(即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亦均證述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惟被告仍未因此取得該歌曲之公開播映之權。
(二)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亦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作為裁判之基礎。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屬「實害犯」,即必須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時,始成立該罪。查本件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此有歌曲目錄即俗稱之點歌本扣案可稽,而系爭歌曲僅屬其中之一首,比例上不足千分之一,點出播放機率微乎其微,實難遽以推定確有不特定顧客曾點播該首歌曲,且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情事。至證人丙○○(即告訴人美華公司市場調查員)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告訴人美華公司法務人員之身分至被告丁○○經營之「欣馨KTV」以遙控器輸入號碼點播之方式點唱「心酸講無話」歌曲,之前曾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目的在取締盜版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五號卷宗第八四頁),證人丙○○既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自無「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可言,且證人丙○○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從而被告丁○○亦無由成立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餘地。
(三)再被告經營之「欣馨KTV」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美華公司若欲蒐證被告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以告訴人美華公司舉證上之困難所在,即反課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況倘上開歌曲確未曾為顧客點播而「公開演出」,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此即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否則即不得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是告訴人美華公司倘率以舉證不易,而僅以被告擺設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即以推定方式認定該歌曲確曾遭顧客點播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遍查全卷既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難遽以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者,除前述之「心酸講無話」歌曲外,尚有「悶」、「站在高崗上」二首歌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提起公訴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陳韻石謝文嵐 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對「心酸講無話」歌曲提出告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卷宗第五八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並未對「悶」、「站在高崗上」提起告訴甚明,是公訴人就「悶」、「站在高崗上」二首歌曲提起公訴,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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