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二號
原告興昌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文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明知已週轉不靈,仍持其妻 方惠菁 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金額依次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詐購得發電機一台。所付支票均未兌現,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所購發電機則已轉賣與訴外人 李茂行 而迄未給付貨款。嗣雖出具切結書允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分十期清償,亦未履行,故訴請給付該被詐貨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被告涉嫌詐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惟關於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