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9、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被告因犯數罪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82號受理後,裁定應與另案之偽造文書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但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8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8350號
被 告 陳宗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上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對價(陳宗雄嗣後並未取得該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張 」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IG自稱「佳瑩」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 黃煜庭 佯稱:可以參加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嗣並需再繳交50%傭金以提領投資獲利款項云云,使黃煜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4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㈡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T小本起手勢」、「YULONG」、「Integrity」、「吳」、「林婷郁」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 蔡孟娟 佯稱:可以參加外匯期貨交易投資網站平台(「bi-to客服公司」)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蔡孟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14時5分許、同年月7日20時17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萬1000元、5萬元共計10萬1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18350號,同案被告 白彝嘉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煜庭、蔡孟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庭、蔡孟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煜庭、蔡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告訴人黃煜庭、蔡孟娟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宗雄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復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解除警示凍結人頭帳戶後,於109年8月28日再臨櫃重新申辦該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竟再以約定2萬5000元之報酬對價,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13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