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43號

原告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

被告 張梅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罪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與其中型犬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社區中庭時,適有相處不睦之原告出現遛其2隻小型犬,被告因其中型犬吠叫,先稱「來,過來」,然其中型犬持續吠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聲稱:「來過來我們不要跟那個神經病」,用以表示到場遛狗之原告為「神經病」,並被對原告而去,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社區中庭所說的「神經病」,講的是原告的黑色小型犬,該小型犬因原告解開牽繩從而衝到伊中型犬 小拉 前方,伊才講這句話,對小拉下達指令,要小拉遠離原告之小型犬。伊會以「神經病」形容狗,係因伊遛狗時常碰到野狗,也曾被野狗咬過,故伊都會跟小拉說別的狗是神經病,為伊無心之言,並非用以辱罵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神經病」一詞係在辱罵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自被告提供社區監視器109年10月17日上午10點09分12秒之錄影畫面截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係於社區民眾得自由進出、使用公共設施休閒遊憩之社區中庭,對其所飼養之中型犬下達「小拉過來我們不要碰到神經病」之指令,此時與原告所處位置相隔不遠,且無他人阻擋於兩造之間,又「神經病」多係用於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思,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佐以被告係於他人得共見聞之社區中庭公共空間,朝原告站立方向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可預見其他民眾經過,或於該處所休憩之社區居民所聽聞,而認係對原告所為之言詞,猶朝原告方向辱之,縱被告主觀上並非辱罵原告而係原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仍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合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是被告所辯為無心之言云云,應不可採。

 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其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非鉅,又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為家管,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0元、2,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5,000餘元、4,000餘元,名下共有四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形、原告名譽權受損害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7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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