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1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李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3,589元。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西門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且未下車以牽車方式,即逕為穿越保安路行人穿越道,致與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蕭賢華 所有、訴外人 林愛妮 駕駛、沿保安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9,790元(其中板工費用3,000元、噴工費用9,284元、零件費用7,506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6,201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13,589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9,790元(其中板工費用3,000元、噴工費用9,284元、零件費用7,506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零件折舊後,尚有餘額13,589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及修復照片、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5、19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損害之發生、對造之故意或過失、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知。是本件無從因被告經合法之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況,即視為其自認;因此,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然觀諸該登記聯單僅記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處理單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填表人及主管姓名,及制式之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等文字(調字卷第17頁),雖可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愛妮及被告曾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報警處理,然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具有未依號誌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

 ⒉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該分局函覆之資料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現場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共5張(調字卷第41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固可證明有其車、其人,現場車損照片2張,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擦痕,另道路全景照片3張,可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保安路斑馬線上之狀態等情,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兩車碰撞前的行向、速度、有無遵守號誌,以及兩車在何地點發生碰撞,均影響肇事責任之判斷。因此,原告僅提出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兩車碰撞前之行向、速度、有無遵守號誌,以及碰撞地點,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穿越馬路所致云云,要屬不能證明。

 ⒊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被告與系爭車輛是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兩造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林愛妮當時未製作警詢筆錄,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資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確為被告未依號誌穿越馬路之過失所致,難認原告就本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自難逕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原告業已悉數理賠等事實,推論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被告即難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