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告 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16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及103年7月7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復於民國103年7月7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3年8月3日起;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3年11月28日起;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4年4月19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威寶電信公司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5月19日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377元,及其中1萬2,16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599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於民法第250條第1、2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惟依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被告使用電信服務應達一定之期間,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分別支付各專案之補償金。本件被告與電信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前揭手機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並斟酌:「⑴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部分,雖原告已領取iPhone5S32GB、ASUSFE170CG(3G)-白及iPadAir16GB(Wifi+Cellular)銀等商品,固得請求電信服務契約所約定之終端設備補償金外,其與加值服務之專案補償金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既因未依約繳費而遭電信業者終止電信服務,即未享有加值服務,對電信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損失,故電信公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得向被告收取專案補償金,顯有失公平;⑵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部分,雖原告已領取三洋6人份電鍋EC-6SF及尚朋堂烤箱SO1199等商品,惟本院認為該等商品,尚非高價之商品」等情節,爰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5,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基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3,377元,及其中1萬2,16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手機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03年5月26日至105年11月26日
4,240元
2萬2,422元
1萬元(915-70)915=9,235元
417元(183-70)183=258元
1萬4,000元(915-70)915=1萬2,929元
(自103年5月26日至103年8月3日,共70日)
0000-000000
103年7月7日至106年7月6日
4,331元
9,598元
1萬1,000元(1,096-145)1,096=9,545元
250元(184-145)184=53元
(自103年7月7日至103年11月28日,共145日)
0000-000000
1,797元
9,596元
1萬3,000元(1,096-287)1,096=9,596元
(自103年7月7日至104年4月19日,共70日)
0000-000000
1,797元
9,596元
1萬3,000元(1,096-287)1,096=9,596元
(自103年7月7日至104年4月19日,共70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