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序豐選任辯護人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序豐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沈序豐因參加萬人泳渡日月潭活動,經友人之介紹而結識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甲女之男友乙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即泳渡日月潭活動前一日之晚餐時間,沈序豐在住宿之南投縣魚池鄉○○巷00○0號「秀水渡假別館」餐廳內與甲女、乙男及其他友人飲酒,嗣甲女及乙男因不勝酒力而酒醉,乙男遂先返回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休息,甲女隨後亦至該車上之副駕駛座休息,沈序豐見有機可乘,竟尾隨甲女至該自用小客車旁,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幫甲女開啟車窗為由,佯裝找車鑰匙而撫摸甲女下半身短褲及口袋,復以嘴含甲女耳朵強吻方式猥褻甲女,甲女感到有異,質問沈序豐要幹什麼後,沈序豐即先行離去。嗣甲女及乙男經沈序豐及同行之女性友人攙扶至3樓房間內休息,沈序豐復承前犯意,再度進入甲女及乙男住宿之房間內,乘甲女仍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毛、腿部、胸部及身體等處,對甲女為足以引起其性慾之方式猥褻得逞。沈序豐復試探性詢問甲女「要不要來一下」,嗣乙男聽聞甲女發出抗拒、不舒服之聲音,質問沈序豐在幹什麼,沈序豐見狀隨即離開房間,乙男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沈序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甲女男友之姓名若予以揭露,認識被害人甲女之人,多可輕易依甲女男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甲女男友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
000)、被害人男友(代號0000甲000000A)之姓名,各僅記載為甲女、乙男,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9頁)、證人丙○○、 康建剴 、壬○○、庚○○、 吳晋辰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5至3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乙男指認被告)、現場位置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7至18、23至24、40至42頁;偵卷密封袋);而經警採集甲女耳部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女6A耳內、6B耳殼、及6C耳背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
2男性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證人乙男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有該局103年12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34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嘴含告訴人甲女耳朵強吻,及以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下體毛、腿部、胸部及身體等處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則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被害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設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詐術以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為前述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前述2次猥褻行為,係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稱良好,詎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趁告訴人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乘機對之為前述猥褻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頁),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然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法網,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