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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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被上訴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山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中之新台幣捌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區○○路○號房屋,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伊,茲兩造租約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被上訴人竟未履行回復原狀及交還房屋之義務,致伊受有回復原狀損害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損害金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旋又撤回該部分之上訴。關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中之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時即通知上訴人接收房屋,並已依約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以其他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拒絕接收系爭房屋,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拋棄占有之方式,返還房屋,上訴人所謂電器設備、銅條被破壞等情事,均係發生於伊拋棄占有之後,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間建造,迄八十二年間伊承租時,現狀應有改變,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項目之估價並不確實。有關轉還電力一百五十匹馬力予上訴人乙事,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註銷工廠登記文件及電力移轉同意書,以存證信函送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可持該等文件。依規定辦理,上訴人諉責於伊,殊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租賃期滿時,如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至於有無回復原狀,則屬被上訴人是否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無關。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等與交還房屋無關之理由,拒絕受領房屋。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通知上訴人拋棄房屋之占有,此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交還房屋之情事。上訴人自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辯稱已拋棄占有,免除交付房屋之義務為有理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殊屬無據。惟查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房屋內部隔間裝修,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全權負責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暨公設管路之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關於一樓之鐵架、昇降機及鐵絲網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拆除原有鐵網後所搭建,並未另設基礎而裝設於原有房柱上,且非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得留下不必拆除回復原狀之物品,被上訴人自負拆除回復原狀之責。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二樓之冷氣風管回復,亦屬可採。另勘驗筆錄所載三樓進門有一木質隔間為被上訴人所建,同時拆除一原有木質隔間,四樓搭建天橋部分及四樓之木板隔間、RC牆、浴室、廁所隔間均為被上訴人所拆除尚未回復,四樓之地板原為磨石子地,但現場貼有塑膠地板,足認為被上訴人所舖設,亦應負責回復。地下室部分有二面木牆未拆除,頂樓消防設備欠損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於交屋準備時尚稱完好,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系爭房屋三樓木櫃,於租賃期間係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既未舉證將木櫃交由被上訴人裝回,被上訴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損害,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於合法拋棄占有後惡意破壞之情,被上訴人自不應負責。再者,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僅限於房屋內部,並不包括屋外之樹木,且鑑定報告認系爭廠房原有植栽樹木五十顆價值四十七萬五千元係根據現場會勘時當事人之陳述,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項損害,請求賠償四十七萬五千元,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為有理由,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估報告所載,扣除不負回復原狀之責部分及自然損耗所需費用,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折舊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後僅為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此範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次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現有電力一百五十匹馬力供乙方(被上訴人)使用。於租約期滿,乙方應將一百五十匹電力無償轉給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如上訴人所稱只能照其提供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維公司)名義之工業用電一百五十千瓦繼續使用云云。且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規定及工廠實際使用電力之情況,被上訴人須將系爭電力移轉於其名下始得使用,況被上訴人當初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該等電力移轉於其名下時,亦獲上訴人及世維公司同意。經向台電公司西區營業處查證結果,據函復稱:「既設電力用戶擬遷移部分契約容量者,本公司處理程序係由遷出用電戶於申請遷移部分契約容量登記單內簽章,書明同意擬遷出之契約容量,同時由擬遷入用電戶檢持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廠文件,於電力遷移單內載明擬遷入之用電地址、設備容量及擬遷入之契約容量等項,一併提出申請,本公司即予受理其電力遷移用電」等語。有該營業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西區業字第八八○七六○三號函可稽。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將其註銷工廠登記文件及電力移轉同意書送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存證信函為憑。足證被上訴人辦理廢止電力手續,不妨礙上訴人系爭電力之回復,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如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移轉電力,自無重新辦理「新設用電」之申請而繳交新設一百五十千瓦電力繳納路線補助費(包括擴建補助費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新建補助費四萬五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尚非有據,第一審誤認被上訴人廢止電力手續,致上訴人須重新辦理「新設用電」之申請,而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修復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新設用電」申請費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合計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僅其中修繕費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還義務人所提出交還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確有鐵架、昇降機、鐵絲網、冷氣風管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依約拆除回復原狀屬實,竟又認回復原狀僅屬被上訴人是否不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其交還房屋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爭執其未回復原狀,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拋棄房屋占有,並無不合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又片面拋棄房屋之占有,已顯示被上訴人不履行回復原狀及其他依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則關於租賃物所發生之損害,縱令係拋棄占有以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仍難辭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查上訴人交付三樓木櫃,由被上訴人依約裝回,如因被上訴人片面拋棄房屋占有,致上訴人無從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亦難因此推諉其責任。復查原審認附表⒋24CM鋼筋混凝土牆及⒌12CM鋼筋混凝土牆之回復工程費用,依次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經折舊後分別僅為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得此心證所憑之依據及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原有植栽之樹木五十株,為被上訴人所砍除,請求賠償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已據證人 翁旭賓 結證稱:所種之樹,因被上訴人要用車子跟貨櫃通道,把樹砍掉,用為機車停車場及貨櫃通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兩造就此所為之約定如何?被上訴人將樹木砍除,有無得上訴人之同意?悉與上訴人前開請求有關。原審疏未澄清,並說明上開證言之取捨意見,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除工業用電損害以外於己不利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設一百五十千瓦工業用電之損害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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