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刑事陳述狀1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調解筆錄1份(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6、2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潘宗和 受傷(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確定在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完全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6、28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被告呂宏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日入監服刑,後因接續執行他罪,甫於98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廟會流水席內,飲用啤酒10餘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並沿高雄市○○區○○路往甲仙區方向直行,於100年4月17日晚間11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92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適在路旁綑綁貨物之潘宗和,致潘宗和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呂宏文亦因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肩胛間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而送醫治療,嗣經警委託衛生署立旗山醫院對呂宏文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呂宏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61.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094毫克。
二、案經潘宗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宏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中之供述│飲酒後與潘宗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潘宗和之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3│衛生署立旗山醫院診斷證│證明潘宗和因本件車禍而受│││明書1紙│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衛生署立旗山醫院檢驗報│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告1份│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場照片11幀│地點追撞潘宗和之事實,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核被告呂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駛致潘宗和受傷,就其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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