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源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黃源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5日釋放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源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1號、99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59日,故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1年6月26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源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被告黃源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1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5日釋放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01巷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經警通知自行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源典於本署偵查│1.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中之供述。│2.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警方採尿同意書、警方│被告於100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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