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義務辯護人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0833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8年5月19至同年8月8日間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乙○○住處,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2款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8日間,在上開同居住處,經徵得甲○同意,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4次;(二)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同居住處,不顧甲○宣稱「不要」及手推被告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內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性交1次得逞;(三)於108年8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未滿18歲少年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持掃把、棍棒、布製娃娃及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後腦腫痛及左肩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AD000-A108334A(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1、35、60、63、64頁),且其供述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6、49至51頁),並有108年8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7、
28、32至38、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則為00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等情,有偵卷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彌封袋內不公開卷,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1頁)存卷可佐,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當時14歲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6頁,審查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明知甲○為14歲之少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甲○於警詢及偵訊陳稱: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交往期間是108年5月至8月。我於108年
5月14日與乙○○等一群友人出門遊玩,結束後因我不想回家,便至被告住處,一路住到108年8月9日離開被告住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18至20、22、49、56頁),足認被告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部分,將其性器插入甲○性器官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不顧甲女聲稱「不要」並推被告等方式抗拒,仍強行對甲○為性交,核係以強暴之方法,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為性交行為,已足以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又犯罪事實(三)被告分別以手、持掃把、棍棒、布製娃娃及安全帽把毆打甲○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甲○所為前揭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責規定,是上開犯行均依前開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及傷害部分,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罪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且已告知上揭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對於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於該案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竟為逞一己私慾,對甲○為上揭所述性交行為,又不知尊重甲○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違反甲○意願,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甲○未來身心發展甚鉅,且因與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而毆打甲○成傷,堪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手段,及犯行期間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基於情愫而為合意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又被告雖未能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惟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前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罪刑,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於甲○性自主決定權之總體侵害程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罪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與犯罪事實(一)所犯4罪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掃把、棍棒、布製娃娃及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傷害犯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對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