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

原告 蘇和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被告 羅志明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龔凱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羅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志明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原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被告羅志明駕駛之公車後門夾傷,致原告跌坐在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羅志明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被告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羅志明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54,883元: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3月3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嗣原告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②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原告受傷之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使用部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③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原告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④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其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原告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原告傷勢「X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原告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被告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⑤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⑥出院後之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另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原告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1天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5萬之損害;⑦就醫交通費18,750元:原告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⑧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原告動完手術,加上原告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事故之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原告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9元計算約40萬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到重大刺激,加上被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原告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原告給付1,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否認被告羅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已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畫面,茲就車上行車錄影之紀錄說明如下:「左上畫面:13時39分27秒:乘客招手,公車靠站、停車。13時39分33秒:原告從前門下車,然後有兩位乘客上車。13時39分38秒:公車發出逼逼警示聲並顯示即將起步。13時39分41秒:原告從車外突然快步跑向公車並上車。13時39分42秒:原告又轉身下車。13時39分43秒:車門啟動夾到下車之原告,原告跌坐地面。」可知原告係於被告羅志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之車門夾到。而當時被告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原告,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原告有「下車後又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被告羅志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原告乙事,並無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表示有此需要。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不同意。根據原證9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31日14時42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並門診追蹤治療」,且受到創傷而有骨折或者急性挫扭傷時,不得進行推拿、按摩,乃一般之常識經驗,然根據原告提出之妙健堂診療費用明細收據,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妙健堂中醫診所求診,且於同年3月至11月長達9個月期間,於妙健堂中醫診所進行多達32次之診療,事實亦證明其情況不僅未能復原,反爾更加惡化,且原告於臺大醫院求診時,不敢表明有使用中草藥(見被證2號),可以證明原告亦自認為妙健堂中醫診所之治療對於原告並非有益,或甚至更屬有害,否則為何不敢於臺大醫院就醫時敘明其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經過,故對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不同意。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45萬元:均不同意。由原證9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之後續醫療為「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已足夠,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6日之回函稱:「關於蘇姓病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一般約需6-8周復原期」乙節,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事故發生後,長達7個月之後,始於109年11月10日在臺大醫院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5月19日就鈞院詢問「1.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2.當時有無評估對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需專人照護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等事項,亦覆稱:「....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手術故無法回覆。」等情,除再次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以門診追蹤治療為已足外,且不認為「經皮椎體成形手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原告於109年1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再由南山人壽於112年4月10日函覆之原告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事故發生後,南山人壽於109年5月給付原告109年4月之報酬為10,278元、於109年6月給付109年5月之報酬為35,547元,後者係鈞院函調之原告各月份報酬中金額次高者,距金額最高月份即109年7月之報酬金額36,652元,差距僅有1,105元,足證本件事故對於原告身體狀況,連帶表現於招攬保險業務能力之影響,均屬有限。

   5就醫交通費18,750元:均不同意。根據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後續僅需要門診追蹤治療,且無任何需要休養之醫囑,應認原告之行動能力並未因此受到影響,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所有交通費單據,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然查證內政部警政署之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既無該計程車駕駛、亦無該車號之計程車(見被證3號),可以證明上該單據均非真正。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其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6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不同意。查原告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其所得收入性質上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勞務所得,故原告未必因為需要休養而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失。況且,根據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無休養之必要,再者,壽險公司就業務員所招攬之業務,係依照其業績分年度給付,故原告未必因為需要休養而使此部分之收入減少;且原告於106年獲487,165元之報酬,於107年即大幅下降至370,067元,於108年再持續下降至342,434元,可以證明原告因為年齡超過65歲,故其服務客戶之能力已大幅下降,如依此降幅,至109年頂多僅有30萬元收入,故原告請求以前三年之年平均所得399,889元計算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事實上,依據南山人壽112年4月10日回函,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事故發生後,各月均持續領有業務報酬,且於事故發生之次月即109年5月,及109年7月所領取之報酬為最高,分別為35,547元及36,652元,明顯高於前項根據原告於65歲以後逐年遞減幅度預測原告於109年所可能領取報酬之每月3萬以內之月平均所得,足見原告招攬保險之報酬,於此段期間內並無減少。

   7慰撫金:請鈞院根據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後續需要治療之程度以及對於原告收入影響之狀況,以及兩造之學歷、收入、社經地位等狀況,綜合判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志明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駕駛員,於前開時、地,駕駛大客車停靠站時,未注意應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被告羅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被告羅志明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經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雖原告不否認被告依車內行車器光碟所稱之事故發生經過為:「左上畫面:13時39分27秒:乘客招手,公車靠站、停車。13時39分33秒:原告從前門下車,然後有兩位乘客上車。13時39分38秒:公車發出逼逼警示聲並顯示即將起步。13時39分41秒:原告從車外突然快步跑向公車並上車。13時39分42秒:原告又轉身下車。13時39分43秒:車門啟動夾到下車之原告,原告跌坐地面。」等情,然縱使原告有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行為,惟被告羅志明身為公車司機,可以完全掌控車門之開關系統,且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乃其司機應盡之天職,故於原告上下車之際,仍應盡最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卻未如此作為,最終仍造成原告遭公車後門夾到,復跌坐在地而受傷,所為具有不法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志明因過失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羅志明之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9年3月3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原告主張受傷之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使用部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有其提出之109年4月3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傷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原告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雖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31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所診斷者,原告旋即於同日前往妙健堂中醫診所持續接受治療,而於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調理治療,亦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且中醫治療亦有其功能及療效,應得輔助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又斯時之時空背景為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大醫院人潮群聚有提高染疫風險之虞,原告改至其他規模較小診所治療,合乎常情,足認原告改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就醫,有其必要,然原告就醫32次所支出醫療費用共59,650元,只其中之掛號費3,200元(每次1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合計3,400元),依一般常情,核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但就所支出之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無從判斷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四)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原告主張傷勢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原告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原告傷勢「X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原告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被告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見原證28、14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本院認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事故當天最初即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含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自有其必要,雖被告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原告於109年1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並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調查,嗣本院就「傷患蘇和妹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至貴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下事項:㈠、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㈡、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等事項,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函覆:「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手術故無法回覆。」等情,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然該函文既認原告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處理範疇,則原告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難謂非在在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傷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應屬有據。

(五)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可知原告於住院當天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只於手術日至出院日共3天始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看護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3天=7,5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10,000元。

(六)出院後之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另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證7)之醫囑,認為原告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1天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5萬之損害等情,然原告此6個月專人看護之主張係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依據,然本院認其醫囑只認為原告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且此時(法療期間為109年3月31日至11月5日)原告尚未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該手術,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此係針對原告接受手術後之評估,應屬可信。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應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45萬元。

(七)就醫交通費18,750元:原告主張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其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雖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同一金額,難認該等單據為真正之支出。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只就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未算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看診部分),已可看出就診次數為32次,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已達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18,750元,即屬有據。

(八)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原告主張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原告動完手術,加上原告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事故之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原告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9元計算約4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109年4月至110年3月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為證,然依上開臺大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宜休養3個月,此係本於原告接受手術後所為評估,應較合理可信,且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性質,在未接受手術前,應仍可勉力為工作,則原告於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自因此而受有工作損失,此為事理之然,而審酌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業務報酬表、109年4月至110年3月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資料,實無法判原告之年所得約40萬元(換算月所得約33,333元),惟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每月所獲承攬報酬非屬固定,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本院認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做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月=71,4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九)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2,99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09年財產總額約3,413,891元;被告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6,18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額約3,323,800元;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羅志明之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須手術治療傷勢,須休養及專人看護,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十)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92,533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3,400元+111,640元+75,00元+75,000元+18,750元+71,400元+30萬元=592,53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志明固有過失,惟原告就其係下車後再上車隨即又再下車之際(即第2次下車時),始遭公車後門夾傷而跌坐在地致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未加以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錄影光碟可憑,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羅志明、原告各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96,267元(計算式:592,533元×1/2=296,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被告羅志明部分為110年5月12日,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部分為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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