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

原告 洪英仁

王秀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采榛 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似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原告於起訴狀既載明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 王國娣 購買系爭房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買賣房屋之相關契約或實際購買房地之價格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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