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原告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 律師

被告 可翔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762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分別就「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兆勁科技公司節能改善工程案」(下稱兆勁工程案)、「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衛道中學節能改善工程案」(衛道工程案)、「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花蓮國軍英雄館節能改善工程案」(下稱花蓮國軍英雄館工程案,並與上2個工程案合稱系爭3工程案),簽署3份「節能服務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就兆勁工程案、衛道工程案及花蓮國軍英雄館工程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80萬元及377萬6250元之節能服務費與原告。嗣原告就系爭3工程案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2月1日及110年2月23日完成驗收,惟被告至110年8月24日始逕自將系爭3工程案之節能服務費合併計算,共1257萬6250元,在未與原告確認發票日之情形下,自行簽發每張面額125萬7625元,第一期款發票日自110年10月31日起,以半年為期之10張支票與原告。詎原告向銀行提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2年4月30日之票號VA0000000號支票時(下稱系爭支票),竟以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62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3工程案之合約書、被告簽發與原告之支票10張(含系爭支票)、原告回傳支票簽收單據、退票理由單、原告112年6月9日函文等為證(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45-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25萬7625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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