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原告 黃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光淳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