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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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7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車號車籍,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220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