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己○○
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甲○○○
庚○○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馮貴生 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准予按原告己○○、乙○○、丁○○、甲○○○、庚○○、丙○○及被告戊○○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貴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存款,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58,996元,原告庚○○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另原告己○○、乙○○、丁○○、甲○○○、丙○○及被告戊○○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皆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之規定,原告六人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茲因被告已失去聯絡多年,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前揭存款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依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馮貴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存款,連同利息共計458,99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原告庚○○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己○○、乙○○、丁○○、甲○○○、丙○○及被告戊○○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皆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存款繼承申請書各乙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兩造就上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該遺產,依法有據。爰將被繼承人馮貴生所遺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58,996元,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為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無涉於實體,亦無訟爭性,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