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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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奇龍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奇龍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一樓銢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銢明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銢明公司並無與祝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恆公司)、豐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為銷貨交易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張,交付予祝恆公司,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鎖項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幫助祝恆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又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五張,交付予豐寶公司,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鎖項稅額,所開發票之銷售額總計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幫助豐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 徐永成 證述被告確擔任銢明公司負責人等情在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九00二0六五八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銢明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銢明公司設立登記表、銢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查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一000000一六四七號函檢附之該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決書一份(受處分人:豐寶公司、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㈢、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1、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數行為,如符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有利。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4、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奇龍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期間非長,且僅幫助二家公司逃漏稅捐,逃漏之營業稅額亦僅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固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四月確定,但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發票買受人祝恆企業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3.08│AU00000000│670000│33500│├───┼─────┼──────┼─────┼─────┤│2│93.08│AU00000000│335000│16750│├───┼─────┼──────┼─────┼─────┤│3│93.08│AU00000000│335000│16750│├───┼─────┼──────┼─────┼─────┤│4│93.08│AU00000000│335000│16750│├───┼─────┼──────┼─────┼─────┤│5│93.08│AU00000000│335000│16750│├───┼─────┼──────┼─────┼─────┤│6│93.08│AU00000000│167500│8375│├───┼─────┼──────┼─────┼─────┤│7│93.08│AU00000000│167500│8375│├───┼─────┼──────┼─────┼─────┤││││總計:│總計:│││││0000000│117250│└───┴─────┴──────┴─────┴─────┘附表二:發票買受人豐寶國際有限公司┌───┬─────┬──────┬─────┬─────┐│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3.08│AU00000000│167500│8375│├───┼─────┼──────┼─────┼─────┤│2│93.08│AU00000000│167500│8375│├───┼─────┼──────┼─────┼─────┤│3│93.08│AU00000000│167500│8375│├───┼─────┼──────┼─────┼─────┤│4│93.08│AU00000000│167500│8375│├───┼─────┼──────┼─────┼─────┤│5│93.08│AU00000000│167500│8375│├───┼─────┼──────┼─────┼─────┤│6│93.08│AU00000000│167500│8375│├───┼─────┼──────┼─────┼─────┤│7│93.08│AU00000000│167500│8375│├───┼─────┼──────┼─────┼─────┤│8│93.08│AU00000000│167500│8375│├───┼─────┼──────┼─────┼─────┤│9│93.08│AU00000000│167500│8375│├───┼─────┼──────┼─────┼─────┤│10│93.08│AU00000000│167500│8375│├───┼─────┼──────┼─────┼─────┤│11│93.08│AU00000000│167500│8375│├───┼─────┼──────┼─────┼─────┤│12│93.08│AU00000000│167500│8375│├───┼─────┼──────┼─────┼─────┤│13│93.08│AU00000000│167500│8375│├───┼─────┼──────┼─────┼─────┤│14│93.08│AU00000000│167500│8375│├───┼─────┼──────┼─────┼─────┤│15│93.08│AU00000000│167500│8375│├───┼─────┼──────┼─────┼─────┤││││總計:│總計:│││││0000000│125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