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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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易字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雅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處分,於92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裁定,將上開乙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與已減刑之甲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王雅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上午
5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優力加油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王雅惠另與 馬陳小菁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為供己施用,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資新台幣1千元,於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台南市中山公園附近,向綽號「 大胖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與富北街口查獲王雅惠與馬陳小菁共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經王雅惠同意,於同日13時3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雅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與95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47號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9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10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99毒偵字第2011號卷第10、11、53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㈡,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陳小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為警查獲被告與馬陳小菁合資購得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白色粉末狀)扣案可資佐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第3-7頁、第19頁),該扣案物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卷第16頁)。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前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在99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完成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始於同日中午另行起意與馬陳小菁合資向綽號「大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扣案之海洛因1包,均據被告與馬陳小菁分別供述無訛,是被告與馬陳小菁合資購入海洛因後共同持有海洛因,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其所犯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馬陳小菁就犯罪事實㈡共同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97年2月12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2度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復審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經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其共同持有毒品罪所處之刑,無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說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