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98月5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5月17日」、第10行有關「頭部挫破傷」之記載應補充為「頭部外傷挫破傷」,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1行、第13行、第17行及證據欄之證據清單編號7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證據清單編號6有關「勘察照片2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照片27張」,同欄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則定有明文,駕駛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矧被害人是否無自救能力,亦與駕駛人應否成立本罪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91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係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8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等因素,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倒地成傷,又其於前開車禍肇事後,不僅未立即下車察看,亦未給予告訴人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處罰,猶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而被告於肇事約6小時後即為警循線查獲之時,經警旋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斯時仍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見被告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智識程度不低,竟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而故違之,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又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98年6月3日和解書存卷供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肇事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欄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之物品,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