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
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應認被告
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
於民國103年3月7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