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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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柏葳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
)34,2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