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臺北國際商銀
於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
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為
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財政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函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