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楊石城
法定代理人  楊大立
       陳玉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卉庭
有,由訴外人 張閎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674元(含工資費用4,419
元、烤漆費用5,616元、零件費用39,63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進入交岔
路口時,行向號誌仍為綠燈,因該路口號誌並無讀秒設備,
被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發覺應往光復路方向騎乘才
斜退出斑馬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49,674元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交岔路口闖紅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進入交岔路口
時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沿海
通路直行,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至系爭車輛行經海通路與文
明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沿文明路行駛而通過該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此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通過交岔路口之前,被告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然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亦未遵行行車
方向,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腳踏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057號
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嘉義地檢署偵查
卷宗可憑(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49號卷第15至17
頁),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出於被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9,674元
(含工資費用4,419元、烤漆費用5,616元、零件費用39,63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為10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30日,已使用3月
有餘,以使用4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7,437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加計工資4,419元及烤漆5,616元後,共計47,472元
。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47,4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腳踏車違反號誌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639÷(5+1)≒6,6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639-6,607)×1/5×(0+4/12)≒2,20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39-2,
202=37,4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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