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文蓉
代 理 人 謝伊婷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鄭源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六九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
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
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
宗及107年度士簡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
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477,649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3年。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7,649元,
及加計自民國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而其利息部分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10
7年1月25日),合計執行債權金額為1,174,886元(計算
式:477649+477649×9.6%×(15+50/365+25/365)=11
7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17
6,233元〔計算式:0000000×5%×3=176233〕。另審
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
從寬推估而以18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