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A部分土地上之墾殖物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三、四行「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增為「坐落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A部分土地」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之「黃瀚宵」應更正為「地○○」。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自102年4月間起,迄103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再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私人山坡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私人山坡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宥恕,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本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災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徵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A部分土地上種植之櫻花、黑松及羅漢松等樹苗,係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墾殖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