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0、4753、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芳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麗芳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5行所載「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二)證據補充:被告鄭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三、核被告鄭麗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
104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刑事卷內),精神狀況不佳,又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不思勞動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下手竊取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家管工作、已婚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述3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鄭麗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1所載│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鄭麗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號2所載│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鄭麗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號3所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