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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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凡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許子凡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竊取自小客車、手提包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4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五所載「現場及贓物照片21張」應更正為「贓物照片19張」;編號六所載「2張」應更正為「3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子凡於本院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許冠祥 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加重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張貴美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又其於103年8月至10月間,因8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審理中,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