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雄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雄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雄志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雄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警方之毒品驗尿人口,惟本件係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即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第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被告警詢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5-8、60-61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足,故而一犯再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及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17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前開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供被告施用本件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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