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 吳國士前 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士於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國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兒子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
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惟該次酒駕時間係在98年5月間,距離本件犯行已近6年之久,且該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認被告尚非全無控制飲酒之自制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