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8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貳個及吸管貳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2個、吸管2支等物」應更正為「其所有供施用所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及吸管2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惟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
2個及吸管2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因毒品與玻璃球及吸管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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