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禹禎原名楊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禹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楊惠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禹禎(原名楊惠萍)」、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楊惠萍」後,應補載「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十二行關於「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禹禎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蕭志平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禹禎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駕駛資格情形欄位之記載相符,被告竟仍無照騎乘重機車外出,因而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又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蕭志平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再參以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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