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玉蘭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陳玉蘭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相對人因而未能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為由,認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7年、98年)之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544,097元,扣除自身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6,897元,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適用,故抗告人不得免責等語,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蓋依該條規定,應以抗告人於98年8月起至99年8月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身及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以計算有無餘額,故原裁定據以計算抗告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期間,悖於上開條文規定,況且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裁定不免責。再者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得免責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曾於98年12月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後抗告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不得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抗告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參照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得依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抗告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準此,本件抗告人雖於民事聲請免責狀中敘明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不免責情狀,然參照上揭說明,本院審酌範圍應僅及於抗告人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狀,而不包括無同條例第133條規定,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等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而有違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不予免責,適用法則自有違誤;另前開抗告意旨及各相對人爭執本案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適用而應否予以不免責等語,亦均非在本院所得審酌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㈡又抗告人係於98年12月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抗告人於98年12月4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有各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或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卷第32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0至66頁、第70頁、第74至92頁、第97頁、第100至104頁、第107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第44至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至68頁、第70頁、第71頁);又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星展銀行)自原審審理時起,對於本院函請其對於抗告人聲請免責一事表示意見、或提供抗告人消費資料等請求,均無任何回應,故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有於98年12月4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在星展銀行消費之行為,即應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準此,抗告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定抗告人免責。
㈢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而本件抗告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相對人認抗告人清償債權額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應不得免責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100年間,經本院以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嗣再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查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准許抗告人免責,方為適法。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准予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陳杰正法官江宗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