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請人 何麗屏 相對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智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麗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麗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智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罹患重鬱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狀況等問題,雖能應對,惟對於切身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曾於102年接受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左前腦有白質退化,腦島迴與頂葉有輕微萎縮,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維持合輯中尚可,但記憶能力、算數能力有顯著缺失,現實判斷力尚可,日常生活狀況皆可自理,會有金錢使用與遺失的問題,目前財務證件仍自行保管,較少外出,反應時常覺得孤單寂寞,綜合病例、鑑定之表現及心理師測驗報告,認相對人目前有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何華壁 已歿,聲請人何麗屏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