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16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而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指揮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係依衛生福利部、法務部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惟本件之評估係依據單一之評估,恐有失專業性,且評估醫師兩次評估,每次評估為1至3分鐘,過程草率粗糙,僅由形式上觀察,以個人喜好專擅,而非依客觀性來判斷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承認施用毒品是錯誤之行為,也願接受法律之處罰,並在執行期間澈底戒斷毒癮,但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程序如此草率,實令抗告人無法心服,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更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分別於109年1月23日上午5時許、109年3月17日下午
2時許、11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4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440號函送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卷第51至53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等戒癮處遇,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