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3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外,因見 林建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建良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㈡於109年7月27日3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外,
復見 吳螢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得逞。
㈢於109年9月22日3時58分許,復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
○路000巷00號,因見 林國興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國興放置於車內之200元得手。
㈣於109年9月22日日3時59分許,於上開處所,見 林湘筑 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湘筑放置於車內之60元得手。
㈤於109年9月22日4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因見 洪詠財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洪謀財 放置於車內之500元得手。
㈥於109年10月2日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南投縣○○市
○○○路○街0巷0號旁之空地,見 詹杏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詹杏雯放置於車內之200元得手。
㈦於109年10月9日5時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因見 洪瑞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欲竊取車內財物,徒手開啟車門,然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得逞。
㈧於109年10月9日5時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復
邱鈺茹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而欲竊取車內財物,徒手開啟該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手。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洪詠財、林國興、林湘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詹杏雯委由 詹易儒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詹天爵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38頁、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205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7、219、231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洪瑞珠、林建良、林湘筑、林國興、洪詠財、詹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投興 警偵字第1090010984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19、20至22頁、投草警偵字第1090021283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8至9頁、投草警偵字第1090021944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6頁、投投警偵字第1090028856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8至10頁】,復有林建良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幀、監視器影像擷圖42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被告暨其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合影照片2幀、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5至48、50、5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見警二卷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8至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3、15至20、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205卷第49至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8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㈡、㈦、㈧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因
車門均上鎖而未能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判決認被告竊盜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即為本案8次竊盜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屢犯竊盜罪,未能遵守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於108、109年間,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車內現金200元、400元、200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今又以相同手法竊得數額相當之財物,卻量處較輕之刑,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且定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開量刑依據,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本院認為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後至108年12月間,均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2、33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於109年間因病無工作收入,因而以開啟車門竊盜金錢之方式為多次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確屬真實,其行竊動機情有可原,被告於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更大之危害,且其竊得之金額甚微,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實難認定本案有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詹天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詹天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㈧詹天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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