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宏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6號、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潘宏韋經原判決認定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潘宏韋(下稱被告)上訴狀已載明: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 劉品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請鈞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劉品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論被告共同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查被告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03、204頁)、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1
2、299頁),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於前述上訴狀載明坦承犯行意旨。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符合行為時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誤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對被告不利。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沒收諭知之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法益甚鉅,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